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憲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愛之歌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憂愁的牡丹」、「把悲傷留給自己」、「走味的咖啡」、「你是我的花朵」、「秋雨彼一暝」、「往事就是我的安慰」、「舊情綿綿」、「 帕七仔 十步」、「 夏艷 」、「英雄」、「海海人生」、「蝶衣」、「愛你一萬年」、「遲來的愛」及「淚海」等15首歌曲,係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上開歌曲之著作權財產權人,將公開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管理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仍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1日,將載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裝設在上址卡拉OK店內,供店內不特定客人利用前揭電腦伴唱機點唱上開歌曲,而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5月11日,由告訴人派員前往上址卡拉OK店內消費,發現上址店內有未經合法授權之曲目經公開演出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0年
8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0年8月4日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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