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曉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曉旻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許曉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閔俊賢 」之男子使用,並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提供予「閔俊賢」,並於110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間之數日,應「閔俊賢」指示,待在臺中市○區○○○街○○○號東協廣場B棟11樓之「金采旅館」內,且因此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元。嗣「閔俊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許曉旻上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楊淑琳 、 陳梅 玉、 熊思 慧、 江月惠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皆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楊淑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申辦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閔俊賢』之男子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楊淑琳、 陳梅玉 、 熊思惠 、被害人江月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上開存摺與金融資料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楊淑琳、陳梅玉、熊思惠及被害人江月惠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8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在酒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曉旻固於警詢中稱:我共領得29,500元等語,惟嗣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領得之報酬為24,500元等語,則依被告最有利之供述,堪認被告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為2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害│││新臺幣)││││人│││││├──┼─┼────────┼────┼─────┼────┤│1│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0年2│100,000元│許曉旻之│││淑│0年2月8日中午│月8日下│、75,000元│彰化商業│││琳│12時許,透過網路│午12時22││銀行帳號│││(│AP「Blockchain│分許、24││(009)│││告│」、「Coincheck│分許││00000000│││訴│」及通訊軟體LINE│││198700號│││人│暱稱「福利客服」│││帳戶│││)│帳號,向楊淑琳佯│││││││以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楊淑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10年2│20,000元、│許曉旻之│││梅│0年1月11日起,│月18日下│20,000元、│彰化商業│││玉│先以交友軟體「SW│午3時9│20,000元、│銀行帳號│││(│EETRING」暱稱「│分許、48│4,000元│(009)│││告│追夢人」之男子結│分許、下││00000000│││訴│識陳梅玉,再透過│午4時23││198700號│││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許、59││帳戶│││)│「 張文林 」帳號,│分許││││││向陳梅玉佯稱:可│││││││藉由投資「財富來│││││││了」之投資平台賺│││││││錢等語,再以該投│││││││資平台客服佯稱:│││││││已獲利13萬46元,│││││││如要領回該筆款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陳梅│││││││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熊│詐騙集團成員先以│110年2│30,000元│許曉旻之│││思│交友軟體「PARTYI│月18日下││彰化商業│││惠│NG」暱稱「 楊凱宏 │午1時26││銀行帳號│││(│」之男子結識熊思│分許││(009)│││告│惠,再透過通訊軟│││00000000│││訴│體LINE向熊思惠佯│││198700號│││人│稱:可藉由投資網│││帳戶│││)│ 路博奕 遊戲投資賺│││││││錢等語,再以該博│││││││奕網路投資平台客│││││││服,向熊思惠佯以│││││││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熊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江│詐騙集團成員於10│110年2│30,000元│許曉旻之│││月│9年11月2日起,│月18日下││彰化商業│││惠│先透過LINE暱稱「│午1時35││銀行帳號│││(│ 王國緯 」之男子結│分許││(009)│││被│識江月惠,再以LI│││00000000│││害│NE向江月惠傳送訊│││198700號│││人│息並佯稱:可一起│││帳戶│││)│合夥投資澳洲威尼│││││││斯的賭博網站 云云 │││││││,致江月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