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告 林家禾
林曉文 林信宏 林信毅 林喬美 顧育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葉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164號(原告誤載為第361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乃於11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
7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變更後之聲明,係因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3月8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故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然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不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有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逕以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為由,即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應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喬美、顧育菁為訴外人 林富美 (已歿)之繼承人;原告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則為訴外人 林政宗 (已歿)之繼承人。林富美與林政宗於84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五信用合作社於8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6年
8月14日作成86年度票字第1129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第五信用合作社於87年7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債務人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87年度執三字第1288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於89年10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嗣第五信用合作社自90年9月14日起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而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9月24日持本院87年度執三字第12881號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2年度執三字第3966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於92年9月29日發給債權憑證。然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10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出售予被告,並於93年2月6日公告債權已讓與被告,被告則於98年6月29日持本院92年度執三字第3966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7月9日送達被告。綜上可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縱使被告曾分別於100年2月23日、103年8月1日聲請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並有部分債權受償,但債務人林富美、林政宗係因遭強制執行而被動清償債務,非主動清償債務,並未有拋棄時效利益或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曾經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9月24日對債務人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效果,本院於92年9月29日發給92年度執三字第39666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8年6月29日持本院92年度執三字第39666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0年2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100年3月14日對債務人林政宗在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核發移轉命令,分別於100年5月6日扣薪新臺幣(下同)3,149元;100年6月16日、101年2月21日各扣薪5,
935元;101年3月2日、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25日各扣薪6,235元。嗣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再度向債務人林政宗、林富美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9月25日自債務人林政宗之存款受償1,007元。又被告於106年繼續對債務人林政宗、林富美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6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債務人林政宗在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核發移轉命令,分別於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26日、10
7年5月23日、107年6月15日各扣薪6,400元。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債務人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債務人林政宗均未於上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或存款時提出異議,反而持續同意扣款,應係以被告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作為清償之方式,可視為時效消滅後之單方行為承認債務,可知林政宗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故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為林政宗之繼承人;原告林喬美、顧育菁為林富美之繼承人。
(二)第五信用合作社已自90年9月14日起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三)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10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出售予被告,並於93年2月6日公告系爭本票債權已讓與被告。
(四)第五信用合作社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86年8月14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五)第五信用合作社於87年7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87年度執三字第1288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89年10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於89年10月27日送達第五信用合作社。
(六)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9月24日持本院87年度執三字第1288
1號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2年度執三字第3966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2年
9月29日發給債權憑證,於92年10月2日送達合作金庫銀行。
(七)被告於98年6月29日持本院92年度執三字第39666號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7月9日送達被告。
(八)被告於100年2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3月14日發薪資移轉命令,經訴外人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林政宗部分聲明異議後,被告未於收到本院通知10日內,對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
(九)被告於103年8月1日持本院系爭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330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9月25日發債權移轉命令,被告於103年9月25日自債務人林政宗受償1,007元,經訴外人臺中民權路郵局聲明異議後,被告未於收到本院通知10日內,對臺中民權路郵局提起訴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二)縱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林政宗、林富美是否有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2.經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無民法第137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合先敘明。
3.次查,第五信用合作社於87年7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87年度執三字第1288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89年10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於89年10月27日送達第五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9月24日持本院87年度執三字第12881號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2年度執三字第3966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2年9月29日發給債權憑證,於92年10月2日送達合作金庫銀行。被告於98年6月29日持本院92年度執三字第39666號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7月9日送達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至第7點),可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於87年7月17日因第五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於89年10月27日終結,故消滅時效應自該日重行起算3年。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9月24日再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又因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2年10月2日終結,故消滅時效應自該日再重行起算3年。惟被告迄至98年6月29日始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二)林政宗、林富美並未於時效完成後,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
1.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債務人林政宗於時效完成後,仍繼續同意被告強制執行其薪資或存款,並未提出異議,可視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並提出林政宗扣款紀錄及被告安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然查,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林政宗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林政宗未曾主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均係因遭強制執行始被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亦未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林政宗已為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應僅為單純之沉默,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84年12月11日│1,500,000元│85年6月11日│1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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