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敬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敬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敬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駱敬杰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獲減有期徒刑25年7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2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偽證罪(1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等罪。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助長毒品流通,又在審理中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另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