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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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林森成 被告 林海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海謙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是其既已成年,又無精神障礙之情事,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之名義獨立上訴,故上訴人林森成雖為其父,依照前揭說明,仍非法定代理人,顯無得以獨立上訴之權;且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林森成本件係由何人提出上訴,上訴人林森成亦稱係由其自己上訴,是本件顯係上訴人林森成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以被告家長之身分獨立提起上訴,足認本件之上訴人為林森成,而不包含被告林海謙至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從無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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