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民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民棱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民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 張其昌 受告訴人王相謙之委託處理債務,其自債務人 林鴻斌 之父母 林徐明 、李淑真處所收取供清償債務使用之款項所有權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不得擅將該筆款項挪作己用,竟仍因己私利,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前,即擅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固有意願賠償債務人林鴻斌之父母,惟因其等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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