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于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0、81、100、113、119號,108年度偵字第8820、8826、10395、10396、11494、11835、1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經 張詠翔 之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賀新 」成年人士為首,參與成員有 陳宗源盧奕任晁岳揚林昌 、張詠翔、 賴俊凱林海謙 (前揭5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暨少年沈○瑋、吳○傑、陳○樺、沈○瑋、林○祥等人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丙○○並於該犯罪組織內,擔任車手,負責與取款車手一同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負責監視、確認取款車手取款動向之職務。嗣丙○○與陳宗源、張詠翔、少年沈○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6、7月間,先後佯以為員警、檢察官,向乙○○訛稱其所申設之帳戶涉及洗錢,必需配合指示操作帳戶,致乙○○誤信為真,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乙○○所申設之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聯繫乙○○,告以乙○○需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付,以配合辦案,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檢察官辦案,遂依指示將該100萬元款項領出,並相約於108年7月11日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碰面交付款項,而丙○○與張詠翔、少年沈○瑋,則於108年7月11日依陳宗源之指示,前往向乙○○收取款項,丙○○並將其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由沈○瑋使用,供其用以聯繫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由沈○瑋先行至前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與乙○○碰面,交付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乙○○,並向乙○○收取前開100萬元之款項,同時丙○○、張詠翔則全程在旁監看,待沈○瑋得手後,沈○瑋即前往予丙○○、張詠翔會合並一同逃逸,且將款項交予張詠翔,張詠翔則將該筆款項再行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丙○○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下列所示證人即共犯張詠翔、少年沈○瑋、告訴人甲○○○、乙○○等人於警詢中或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有於前開時日,與張詠翔、沈○瑋一同前往新竹,並由沈○瑋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公文後,沈○瑋持之向乙○○收取100萬元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有提及,其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之語,惟細繹其所陳情節,可知其均為不知曉該日係要前往詐騙,僅係單純陪同,且偽造之公文其沒有看到也沒有碰過云云,依該等陳述,可徵被告係否認本件犯行甚明),辯稱:當天是張詠翔找我去的,我主觀上認知只是陪張詠翔、沈○瑋去新竹,我沒有要去犯案的意思,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至於偽造的公文,我知道有公文的事,但當時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碰過該公文云云。經查:
㈠「賀新」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有於前開時日,向告訴人乙○
○訛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配合,嗣該集團成員,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繫乙○○,告以需將前開款項領出交付,以協助配合辦案,致乙○○誤信為真,誤認確為配合檢察官辦案,遂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嗣陳宗源指示張詠翔、沈○瑋前往取款,被告即與張詠翔等2人共同前往,沈○瑋並先行至前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隨即前往與乙○○碰面,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並收取該100萬元之款項,期間被告與張詠翔均在旁觀視沈○瑋收取款項乙事,且沈○瑋得手後即與被告、張詠翔會合,並將款項交予張詠翔,由張詠翔再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並分得2,000元之酬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詠翔、少年沈○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僅針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部分)情節大致吻合(少連偵字第100號卷第80頁背面至82、89頁反面、111、116、1
17、122頁,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144至146、249至252頁,偵字第8220號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少他字第52號卷第
205、206頁),復有告訴人甲○○○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匯款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勘查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暨偵查報告在卷可按(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187、
188、253、254、262、263頁,少他字第52號卷第2至3頁背面、98、99、100、107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8至35頁),洵堪認定。又被告於該日將其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少年沈○瑋使用,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情,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11頁),且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36至41頁),並有前揭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雖亦辯以,其係直至沈○瑋拿一袋錢回來,才知
悉此行目的為詐騙云云,惟稽之其於警詢時所陳:我、張詠翔、沈○瑋到新竹後轉搭計程車,先到上面的人指示的地點看場地,也就是沈○瑋跟被害人拿錢的地方,後來再到附近的全家超商拿傳真過來的假公文,順便等上面人的指示,後來上面的人指示可以行動之後,沈○瑋自己走到被害人住處前面,給被害人假公文後,被害人就把一袋錢交給沈○瑋,而我、張詠翔就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的涼亭等,順便看著沈○瑋,沈○瑋拿到錢後,就把款項交予張詠翔。本件沈○瑋負責向被害人拿錢,張詠翔負責回收沈○瑋拿回的贓款,我則是負責監視沈○瑋有沒有落跑等語明確(偵字8226號卷第7頁反面、8頁正面),可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該日向乙○○取款之分工狀況為何,且就係先至取款現場進行勘查,再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後,始向乙○○取款等諸多細節,均能詳實之描述,且所陳情節,核與實情吻合,依此等情狀,顯與被告所辯,其係直至沈○瑋將款項取回,始獲悉該日係索取詐騙贓款乙節云云,顯有扞格。
⒉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尚能明確指出,張詠翔上面之人為陳宗源
,更稱:陳宗源是張詠翔上面的人,是我們這一團的頭,負責招募成員跟發放薪資,他通常叫張詠翔幫他找人,也會拿酬勞給張詠翔,叫他再發放給下面的人等語(偵字8826號卷第8頁),參照證人張詠翔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8年7月11日至新竹該次,另外2人是被告、沈○瑋,被告是我介紹的,沈○瑋則是陳宗源找的,因為陳宗源叫我找人,我就找了被告。而在108年7月11日出發前陳宗源先給我1筆零用金,1
人2,000元,共6,000元,嗣後取款後,在該日晚上陳宗源則有拿給我5,500元,我有拿2,000元給被告等語以觀(偵字8820號卷第38頁反面、39頁正面),可徵陳宗源確為張詠翔之上手,並且負責發放報酬予張詠翔之情,核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亦見被告就上游之車手為何人,甚為了解,苟被告僅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隨同張詠翔前往向乙○○取款,其又豈會知悉張詠翔係聽從陳宗源之指示,益徵被告所辯,全然悖於情理。
⒊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故詐騙行為,核屬檢、警嚴加查緝
、取締之犯罪,而擔任一線即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所面臨遭緝獲之風險亦較高,僅要稍有不慎亟易暴露犯行而取款失敗,尤以詐騙集團之目的即係在於取得詐騙之贓款,為能確保順利遂行此舉,衡情豈可能由不知情之人至現場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事,此舉除使詐騙行為容易洩漏、失敗外,更可能遭該不知情人察覺為詐騙行為,因而向司法單位舉報,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依本件向乙○○取款之情形,除先至取款現場查看,尚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之傳真,依該等情狀,僅要稍具一般常識之人,當知前舉有異,而屬違法之舉,被告豈會毫無察覺,其之辯詞,已與常理相違。甚者,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以,其係直至沈○瑋拿了一袋錢後,才意識到可能為不法之舉云云(偵字第8826號卷第36頁反面),苟被告確係斯時才知曉所參與之事為詐騙,衡以其為避免遭誤認同為該次詐欺之共犯,其趕緊與張詠翔等人撇清關係尚不及,又豈會毫不避諱、甘冒遭人誤認同為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而仍收取2,000元之報酬,該等情狀,更與常理相悖。
⒋基此,綜合被告得以清楚講述該日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
款之過程,甚知曉詐騙之上手即為陳宗源,且被告於該日除全程在場參與,甚事後亦分得參與詐騙行為之款項,在在足徵,被告知曉本次係要從事詐騙,並予以參與之情,至為灼明。
㈢又「賀新」為首、成員有陳宗源、張詠翔等3人以上參與之詐
騙集團,其係以持續從事詐欺,以賺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復具有上下指揮、從屬及分工之結構性組織,核為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明知張詠翔所參與者即為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卻仍應張詠翔之介紹而參與該組織,被告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至被告固另辯以,其未見到該偽造之公文,亦未拿取該偽造之公文云云,惟本件被告係與張詠翔、少年沈○瑋一同前往向告訴人乙○○領取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且其等3人抵達現場進行場勘後,即由少年沈○瑋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傳真,並由其出面向告訴人乙○○取款,而被告及張詠翔則在旁監看少年沈○瑋取款之動向等情,均詳述如前,是縱被告未見該偽造之公文內容,復未親手拿取,惟被告既知曉此行係要持偽造之公文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並參與其中,其當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至明,被告該等辯詞,亦無憑採。
㈣被告否認其知曉於前開時日所參與之者,係詐騙行為,自亦
否認有何洗錢之舉云云(本院卷第104頁)。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乙○○、甲○○○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告訴人甲○○○因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乙○○帳戶後,乙○○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被告旋即與張詠翔、少年沈○瑋等人前去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於款項取得後,即由張詠翔將款項交由詐騙集團上游其他成員,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甲○○○而匯入告訴人乙○○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與張詠翔、少年沈○瑋前去向告訴人乙○○拿取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取款、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並造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為灼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而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即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與張詠翔、少年沈○瑋共同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核為正犯,是被告辯稱其前揭行為,應僅構成幫助之行為,核屬無稽。
㈥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觀之,確已表彰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記載之「公證科」之單位、官銜並不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官職是否屬實,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㈢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之「檢察官黃敏
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核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不得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首次分擔本件詐騙行為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16條、211條之法條,惟該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該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復就此部分進行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㈤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
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前開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告訴人乙○○之帳戶,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監看擔任取款車手沈○瑋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動向,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張詠翔、沈○瑋、陳宗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甲○○○之款項為目的,因而向
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乙○○之帳戶,復向告訴人乙○○施詐,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付,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甲○○○、乙○○施以詐術之犯意同一、目的相同,且時間緊接,並有部分行為合致,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暨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另少年沈○瑋係91年9月生,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61頁),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知曉沈○瑋為未成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仍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其所犯之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件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遽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㈡原審於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違誤。㈢原審遽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公印文予以宣告沒收,顯有未洽。㈣遭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復係供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詳下述沒收部分)。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主張應以幫助犯論處,俱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詳下述量刑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為前開詐欺行為,更出具偽造之公文書,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並嚴重影響公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之內容持續履行中,現已償還8萬元,此據被告供稱明確,核與告訴人於 許淑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本院卷第164頁),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陳高中休學、已婚、與父母、姊姊、妻子及兒子同住,現於酒店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約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該案執行完畢距本院判決時未逾5年,核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六、不予強制工作部分:㈠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
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㈣被告本件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
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詳如前述。惟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僅係擔任車手,負責前往監看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動向,其危險性尚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且被告前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前案紀錄,復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當中,已如前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本件附表二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被告及共犯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上之「檢察官黃敏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等偽造之公印文,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
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2,000元報酬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迄今履行之款項已逾2,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為被告所有,復供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參與詐騙告訴人甲○○○之款項,業由共犯張詠翔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至被告所分得之2,000元,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取至該100萬元款項中),是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核非被告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於民國108年6月7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先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致電甲○○○並佯稱:其有2個月電話費未繳交,可能係遭他人所盜用,將協助轉接電話報警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自稱為臺中市警察局偵查隊員 陳建宏 、偵查課長 王治成 ,訛稱:已逮捕詐騙集團嫌犯,將與檢察官黃敏昌聯繫,請甲○○○辦理貸款用以辦案,款項會暫時存入公款,待案件結束後即全數歸還云云。因而致甲○○○誤信為真,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交付5張提款卡及其密碼,嗣於同年月18日前往超商取得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上述交付提款卡及收受偽造公文書傳真之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於辦妥貸款後,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甲○○○於108年7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乙○○之永豐銀行帳戶。乙○○於108年7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永豐銀行新竹分行提領100萬元現金。沈○瑋於108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當場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乙○○並向其收取100萬元現金。丙○○及張詠翔則在旁監視,待沈○瑋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付張詠翔。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印文備註1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113號少連偵卷第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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