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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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郭美慧 被告 洪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由合併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7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利率第1至12期依年息2.3%固定計算,第13期起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6%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年暫不攤還本金,而自第3年起分
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4年6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35263號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及7405、7411建號之不動產後,尚餘借款本金80萬3,
0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務受償明細表、原告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30-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繳款至94年6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80萬3,0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則原告依約主張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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