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39毫克,顯已陷於泥醉,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被告周政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料羅14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毅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在金門縣金湖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及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5年4月17日凌晨4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5樓之3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西向1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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