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原本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三○二號、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丙○○無犯罪前科。丙○○其所有之X二-六七二六號(起訴書誤書為AN-三三一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路邊遭竊,因懷疑係戊○○所竊取,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偕同目擊證人乙○○前去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戊○○住處附近約戊○○出來指認,及於當日晚上又帶同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大崙 派出所警員前去戊○○住處帶戊○○至大崙派出製作筆錄,戊○○始終否認有竊取X二-六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又X二-六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未尋獲,戊○○筆錄製作完畢後即離去,然丙○○認為X二-六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確係戊○○竊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得知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三B五室丁○○租住處,又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偕不詳姓名之友人前去上址找戊○○,因戊○○不開門,丙○○竟拿起門外之滅火器衝撞大門而將門撞開,並衝進房內(侵害住居自由罪部分未據起訴),在房內之丁○○倉皇跑離現場,丙○○繼續質問戊○○要戊○○還車,戊○○亦否認偷車,丙○○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對戊○○拳打腳踢,致戊○○因此受有頭皮下血腫一處、右上肢多處瘀擦傷、左上肢及頸、胸、腹部多處擦傷、左大腿瘀腫一處之傷害。
二、案經戊○○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於右述時、地動手毆打被害人戊○○,辯稱「:我沒有打戊○○的頭,我只有打她身體,當初我去那邊找她要戊○○還車,她比我還兇,她說誰要還你車,你臭美,我一聽很火大才動手打她,但是她頭部的傷絕對不是我造成的:」等語,查右述事實,已據被害人戊○○指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照片一紙)一紙足稽,而證人 王俊輝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時證述「:有二名男子於三時四十五分進來要找三樓三B五室的住戶:我就隨著:上樓。其中一名男子就突然拿三樓電梯旁的滅火器撞三B五室的房門,約撞二下房門就被撞開,房間內有另一名男子就一直喊救命,然後就衝出房間,往樓梯跑,該女子就一直遭到撞門的男子毆打,從三樓打到一樓,另一名男子和我均在現場從頭看到,我也不知道當時要如何處理: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女子有抵抗反擊的情形,只看到該名男子一直毆打該女子:」等,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我們都在睡覺,後來我聽到丙○○拿滅火器在敲門,我不肯開,『張』硬把門敲開,我就跑了,因為我怕他打我::」(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當時丙○○滅火器把門撞開,他好像要滅火器砸我,我趕緊奪門而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等語,經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戊○○就診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病名欄係記載「頭皮下血腫一處、右上肢多處瘀擦傷、左上肢及頸、胸、腹部多處擦傷、左大腿瘀腫一處」,是知被害人戊○○頭部所受之傷害-皮下血腫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查被告丙○○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丙○○素行(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竊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適為尚停車於該處之證人乙○○發現,因證人乙○○不知其二人係未得告訴人丙○○之同意而竊車,二人因而得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丙○○車子失竊時,我並不在場,他說要我還車,不然就還錢,我還被丙○○打傷:」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戊○○雖提出二位證人丁○○與甲○○證明其並無竊取系爭車輛,其等三人均稱當晚一起去載機車,但因時間已經很晚,所以機車就放在機車店門口,第二天再由甲○○之母親叫機車行老闆處理,惟衡情如欲將機車送修,應挑選店家營業時間到店,以利告知店家毀壞之處,其等所供情節已與常情相悖,另經隔離訊問,其等所供情節又互有瑕疵,足見其等事先已經串供,所證無非為被告戊○○緩頰,斷不足採,而被告戊○○之犯行亦經目擊證人乙○○供明在卷等為據。經查(一)、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中壢市○○路○○號旁丙○○停車處發現戊○○與另一名男子正欲偷竊該車(指X二-六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我看得非常清楚,因當時我以為丙○○借給戊○○,所以沒有理會這件事情,但過沒多久丙○○旳姊夫就說該車已遭竊,我才知道該車已遭戊○○竊走,便告訴丙○○事情經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則證稱「:二十五(應為二十四日之誤)晚上九點至十點間我還與老闆娘出去印明片,回來時我看見『賴』(被告指戊○○)及一名男子低頭在一台墨綠色的豐田汽車內,該車正好在丙○○的車子右手邊,後來回店內老闆說她皮包未拿,叫我去拿,我出去又見他們二人還在豐田汽車內,突然那女子即『賴』(戊○○)大叫一聲,我們二人就對看一會兒,我看的很清楚『賴』女子,且她還穿白色衣服,之後我回店內,從門口就看見『賴』把丙○○的車子開走了:」、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十點半至十一點半間他(指被害人丙○○)姊夫、他姊姊拿著手電筒到我龍宮啤酒屋工作場所右邊停車場找車子,當時我是去停車場我老闆娘車上拿東西:丙○○問我有無看到他的白色喜美車子,我說你不是借給你朋友,因為當天快九點我陪老闆娘出去印名片回來,把車停好後,丙○○白色喜美車子停在我們車子隔一台車的旁邊,當時我下車時中間那台車是墨綠色的TOYOTA,當時車內有一男一女,當時我以為是情侶約會,是我要走時,那個在車內女生大叫一聲,並抬頭來看我,我有看見她的臉:到了十點半過後我去停車場遇見丙○○他們時,就沒有看見那輛白色喜美車子,而在這個時間中間我曾和店內其他同事站在店門口看見那台白色喜美車在停車場迴轉,駕駛座旁車窗有搖下來,有看見駕駛是一名穿著白色T恤,頭髮在肩上女子側面,我把這些經過告訴丙○○,他說可能是他所認識的一名女子,要求我和他去認人,我有陪他過去指認,當時我坐在車上,車窗搖下來,由丙○○去和那名女子交談,問該名女子是否偷他的車,我要求那名女子轉過身來給我看,她的髮型、身材很像當初開走白色喜美車之人,不過衣服已經不是白色T恤,但她就是我當初在停車場看到坐在墨綠色車內的女子:」等語,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雖明確指出係被告戊○○開走X二-六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惟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係一名穿著白色T恤,頭髮在肩上之女子開走X二-六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戊○○髮型、身材很像當初開走白色喜美車之人,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更稱「:(當初有無看見開走丙○○車子之人的面孔?)我只看到那人的側面,看的不清楚:」等,且就如何發現被告戊○○與某男子乘坐在被害人丙○○所有之X二-六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旁之墨綠色自小客車內及看見被告戊○○之面孔之經過前後陳述不一致,又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時指稱「:因車子遭竊時,附近的人乙○○有見到戊○○與另一名男子偷竊該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時稱「:九月二十六日(應為二十五日之誤)凌晨我發現車子不見了,我去派出所備案,後來乙○○說有見一女子及一男子在動我的車子,我就聯想到戊○○:連絡一整天都找不到『賴』人,後來連絡上後,我就帶乙○○去她家,不待開口『徐』就認出是她:」、「:二十五日傍晚我們一塊搭車到賴家巷口,『賴』一走出來,『徐』就說是『賴』偷我的車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二日本院調查時稱「:乙○○:當初他只告訴我是一名頭髮披肩之女子把我車開走,我一聽到,就想到戊○○,隔天下午五點多我帶他到金陵路賴女家巷口等,而我也有打電話叫戊○○出來,當時有很多人走過,乙○○一看見戊○○就指著她,說就是她開走我的車:」、「:(當初乙○○有無說開走你車之人共有幾人?)他說有壹台墨綠色的車停在我車旁邊,車燈還是亮的,他看到一名女子在車子右前座大叫,後來我的車就被人開走:(乙○○有無告知當初看見在車內大叫之女子就是開走你車之女子?)乙○○說是同一名開走的,第二天我帶乙○○到戊○○他家巷子口,我打電話叫戊○○出來,乙○○當初就指說她是偷車的人:」,告訴人丙○○所述當時有很多人走過,乙○○一看見戊○○就指著她,說就是她開走我的車之詞,與證人乙○○上開所述之「:當時我坐在車上,車窗搖下來,由丙○○去和那名女子交談:我要求那名女子轉過身來給我看,她的髮型、身材很像當初開走白色喜美車之人:」證詞顯然不同,且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指稱X二-六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於發現失竊前係停放證人乙○○餐廳旁邊十分尺遠處路旁,與證人乙○○所證述之車係停放在所工作之龍宮啤酒屋右邊停車場亦不同,證人乙○○證詞及告訴人丙○○之指述均有瑕疵,顯難據以認定被告戊○○有於右述時、地竊取X二-六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而為有何不利被告戊○○之認定;(二)、證人丁○○、與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稱告訴人丙○○所有之二-六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其二人與被告戊○○一起去載機車送修,惟稱因時間已經很晚,所以機車就放在機車店門口,第二天再由甲○○之母親叫機車行老闆處理,然衡情如欲將機車送修,應挑選店家營業時間到店,以利告知店家毀壞之處,其等所供情節已與常情相悖,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經隔離訊問或稱「:(你開車去『賴』的表哥家(指證人甲○○),他表哥打電話給賴的談話內容?)我不知道,我知道戊○○並沒有馬上答應,因為他們沒有馬上把電話掛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你打電話找『賴』出來,她是一口答應還是有談一會兒?)她就說好一口答應:(你打電話給『賴』是否還談其他事?)沒有,她很乾脆的答應,沒有再談其他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車行打烊,我們把機車停在門口後,三人就一起回我家(指證人甲○○),戊○○一直待到凌晨十二點半才離開,母親十一點二十分下班回家時,戊○○還在我家,她可作證::」(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牽機車到金陵路某修車行,因為當時很晚,車行打烊,就把機車停在店門口,之後就先載甲○○回他家,然後載戊○○回她家或到我(指證人丁○○)那裡,時隔已久,不太記得:」(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其二人就如何邀被告戊○○出來及機車送修後其三人去處等情節,亦互不相同而有瑕疵,顯不足採,證人丁○○、甲○○之證詞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於告訴丙○○車失竊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晚上至二十五日凌晨確係與證人丁○○、甲○○一起將故障之機車送修並待在證人甲○○住處或由證人丁○○載送回家或回丁○○租住處,然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竊盜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