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經訊問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被訴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因工資糾紛,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同事(按,經查為:丁○○、丙○○、甲○○)共四人, 至渠 等老闆即告訴人乙○○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國民城一之一號住處,以石頭等物丟擲該處窗戶玻璃,致生損壞不堪使用,且明知未經允許不得侵入他人住宅,竟侵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乙○○置於冰箱內之紅豆、綠豆、冬粉等物,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戊○○上開毀損及侵入住宅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照片數幀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
(三)本院認定被告被訴竊盜犯行無罪之理由:
1.被告戊○○上開侵入告訴人乙○○住宅之時間係晚上九時許,已為夜間,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故如被告確有犯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所犯法條亦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尚有未察,合先敘明。
2.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毀損被告上開住處之玻璃而進入屋內,並將告訴人擺放在冰箱內之紅豆、綠豆、冬粉等物取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偷東西,因為告訴人積欠工資未付,我才找同事丁○○、丙○○、甲○○想一起去要錢,但是告訴人不在家,我實在很生氣,才把他放在冰箱內的紅豆、綠豆、冬粉等物拿出來丟在他家大門口我就離開,我並沒有拿走那些東西等語。
3.按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客觀上並有取他人之物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始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經查,我回到家後發現原來放在冰箱內的紅豆、綠豆、冬粉等物被人拿出來丟在大門口,但是東西並沒有少等語,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再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其中二張照到該處大門外之照片可見,在該處大門外之地面上確實散落有紅豆、綠豆等物,有上開照片二張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偵查卷內可憑,是以,被告為向告訴人討債而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固有違法之處,然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將告訴人原放置在冰箱內之物品移置告訴人住處大門外之行為,雖有不當,但尚與上開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被告主觀上尚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公訴人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未免率斷,此部分不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