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原告於同年九月八日返臺辦理結婚登記,其後原告多次電話聯絡來臺,被告均予拒絕,顯已違背夫妻應負同居義務,與民法惡意遺棄他方之判決離婚要件相符,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結婚後,被告拒絕來臺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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