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巡邏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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