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二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丙○○男三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即現金新臺幣六千五百元,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