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甲○○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其中茶組二百元、大茅酒八百元、小菜四百元等餐飲酒類共計一千四百元,另服務生一千二百元、小費二百元、使用卡拉OK四百元等利益共計一千八百元);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甲○○所為,就餐飲酒類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服務生、小費、使用卡拉OK等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