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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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抗告人 張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宗揚 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本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張宗揚間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十六號(即就本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抗告,揆諸上開法條,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