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被告柯清益之前案紀錄為「柯清益曾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句號為逗號,更正犯罪事實欄第8、9行「致令不堪使用」為「造成該警用機車多處損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警用機車係員警 許哲維 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徒手將警用機車推落橋下,造成機車多處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查被告有如前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徒手將警用機車推落橋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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