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曉玲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駛至逸林街與國際路二段2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李薇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巷往國際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薇琤受有右遠端鎖股骨折、右小腿挫傷擦傷、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曉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在外自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載明:「鈞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過失傷害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等語,並經本院電聯確認無訛,分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告訴人於和解後,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