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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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鄒美蘭
蘇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溢昌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可參。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167,000元(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29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賴溢昌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併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受託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99號】,嗣因假處分裁定遭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臺北地院係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發函通知第三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相對人撤銷執行命令,該第三人及相對人於同年3月1日始收受函文,而聲請人早於同年2月22日即以中壢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催告函於同年月23日寄達相對人,是時臺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尚未送達於第三人等而發生效力甚明,故聲請人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供擔保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既並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無從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所為此項催告,自不生效力,其應重新為催告,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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