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62號聲明人 黃晨非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聖航
游芳琳 被繼承人游象本(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晨非為被繼承人游象本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黃晨非為被繼承人游象本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游象本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 游若芳 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繼承人 游佳琳 、 游輝駿 、 游輝升 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游象本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游象本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游象本之繼承人甚明。基此,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