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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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96號聲明人 許秀綿
吳蕙 而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正山
許秀綿被繼承人 林莉娟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秀綿、 吳蕙而 二人為被繼承人林莉娟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死亡,聲明人二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莉娟於106年2月8日死亡,繼承於此時而開始,而被繼承人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賴彤恩邱聖翔 等二人;聲明人許秀綿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吳蕙而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有聲明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今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賴彤恩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邱聖翔尚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並未均拋棄其繼承權,則屬次順序法定繼承人之聲明人等二人,自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故本件聲明人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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