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69號聲請人 吳毅祥
吳嘉雯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侯海珠 相對人 吳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
二、聲請人侯海珠以相對人與伊原為夫妻,並育有聲請人吳毅祥、吳嘉雯二人,惟雖聲請人侯海珠與相對人經法院裁判准予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有未扶養聲請人吳毅祥、吳嘉雯二人,由 伊代墊 扶養費,而未來之扶養費相對人亦未負擔支出,為此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侯海珠前已代繳扶養費及負擔吳毅祥、吳嘉雯至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案列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侯海珠之103年、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以為釋明,並據調閱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04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經調閱卷宗再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