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4913號、104年度偵字第5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志彬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③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3月、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4月、1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③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4月、2月,並與②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其中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之罪刑與①②③⑤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就其中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及⑥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0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處,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0公克予 林繼皇 施用。嗣於10
3年11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5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志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繼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及1.0公克,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104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卷,下稱本院卷①,第47頁),本院又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而
以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又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
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①第44、4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證據│主文│├──┼───┼───┼───────────┼───┼────┼────────┼──────┤│一│103年│桃園市│徒手竊取停放該處 石偉廷 │石偉廷│刑法第32│1.被害人石偉廷於│朱志彬竊盜,│││9月28│大溪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條第1│警詢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日中午│復興路│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項│時之證述(見10│徒刑叁月,如│││12時10│二段32│錄器1臺、導航機1臺、│││4年度偵字第55│易科罰金,以│││分許起│9號「│保冷冰磚2塊、飲料1瓶│││11號卷,下稱偵│新臺幣壹仟元│││迄同日│花開了│得手後離去。│││卷①,第16至17│折算壹日。│││下午1│農場」││││頁;本院卷①第││││時20分│之停車││││42至49頁)。││││許間之│場││││2.內政部警政署刑││││某時(│││││事警察局103年││││起訴書│││││10月22日刑紋字││││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103│││││鑑定書(見偵卷││││年9月│││││①第18、19頁)││││28日12│││││。││││時10分│││││3.桃園市政府警察││││許」)│││││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①│││││││││第20、21頁)。││├──┼───┼───┼───────────┼───┼────┼────────┼──────┤│二│103年│桃園市│徒手竊取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市│刑法第32│1.職務報告(見10│朱志彬竊盜,│││10月13│大溪區│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所│政府警│0條第1│3年度偵字第24│累犯,處有期│││日凌晨│康莊路│有之公用爆閃燈1具(價│察局大│項│913號卷,下稱│徒刑肆月,如│││1時許│五段溪│值約新臺幣〈下同〉6,50│溪分局││偵卷②,第47頁│易科罰金,以││││洲橋(│0元)得手離去。│內柵派││)。│新臺幣壹仟元││││起訴書││出所││2.桃園市政府警察│折算壹日。││││誤載為││││局中壢分局 普仁 │││││「溪州││││派出所贓物認領│││││橋」)││││保管單(見偵卷│││││東端交││││②第48頁)。│││││通號誌││││3.贓證物蒐證照片│││││箱旁││││(見偵卷②第67│││││││││頁)。││├──┼───┼───┼───────────┼───┼────┼────────┼──────┤│三│103年│桃園市│徒手竊取 徐文全 所有之車│徐文全│刑法第32│1.被害人徐文全於│朱志彬竊盜,│││10月25│八德區│牌號碼L8-6058號自用小││0條第1│警詢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日晚間│建德路│客車得手離去。││項│見偵卷②第42至│徒刑伍月,如│││9時許│與 廣興 ││││43頁)。│易科罰金,以│││(起訴│一路旁││││2.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壹仟元│││書誤載│││││(見偵卷②第44│折算壹日。│││為「晚│││││頁)。││││上9時│││││3.失車-案件基本││││30分許│││││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②第│││││││││45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②第46頁)。│││││││││5.贓證物蒐證照片│││││││││(見偵卷②第66│││││││││頁)。││└──┴───┴───┴───────────┴───┴────┴────────┴──────┘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二│其他槍械零件(槍機零組件)│肆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三│非制式子彈│貳顆│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一│非制式手槍│肆顆│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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