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決心,犯後復否認犯行,實無可取,姑念其本件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均非長久,及施用毒品罪尚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係另案被告 尤志豪 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有關,應於另案被告尤志豪施用毒品案件中予以處理為宜,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