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水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
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上訴理由狀稱:㈠證人 曾國文 係告訴人 廖慮慧 之夫,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夫婦一同與被告發生糾紛,曾國文當然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述,其證詞自無可採。㈡告訴人稱被告要踩踏相機,不慎採踢到告訴人之手,才再用力踩下去等語,均係告訴人不滿被告之主觀臆測。蓋相機係相當硬之物體,若要使相機毀壞,一定要使用相當力量,則被告用力踩踏本是正常,告訴人伸手要去撿相機,而遭被告採到,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可言。原審判決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等語。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合議庭審理後,㈠就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部分說明:被告前因占用曾國文於民國96年10月間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而與曾國文發生糾紛,於103年4月26日15時許,曾國文與其配偶廖慮慧前往系爭土地,以鐵鍊綑綁被告在該處所搭蓋之養鴨、鵝場之出入口並綁上告示牌,被告見狀後,持工具剪欲剪斷上開鐵鍊及綑綁告示牌之鐵絲,廖慮慧即持相機欲拍照存證時,被告竟以手揮落廖慮慧之相機,並抬腳欲踩踏相機,廖慮慧則伸手欲撿拾該相機,因而不慎遭被告踩到,詎被告已知悉不慎踩到廖慮慧之手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再以腳用力碾壓廖慮慧之手部,致廖慮慧受有左大拇指挫傷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慮慧先後於警詢、偵查指述略以:「相機被被告打落後,伊欲將相機撥到旁邊去,被告就踹到伊的左拇指並輾壓(警卷第16頁)」、「相機掉到地上,伊要去撿時,被告用腳去踩,結果踩到伊的手(偵卷第60頁)」、「被告當時原本要踩照相機,但不小心踩到伊的手之後,又用力踩下去(偵卷第107頁)」,核與證人曾國文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欲踩踏相機,卻不慎踩踏到告訴人左拇指並輾壓等節相符(警卷第14頁),且告訴人受有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26日16時40分急診病歷附卷可憑(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觀諸前揭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即103年4月26日之16時40分,與案發時間(15時許)相距不遠,且該急診病歷係記載告訴人主訴:被皮鞋踩傷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又被告當日確係穿著皮鞋乙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證(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均與告訴人前後指述之情節相符;又關於告訴人受傷前雙方之爭執情形,告訴人、曾國文於警詢均指述略以:被告有拿告示牌要射告訴人,但沒有射到,被告有打落告訴人之相機等節(警卷第14、16頁),彼此陳述互相契合,皆未刻意指述被告有將告示牌「射到」告訴人以加重被告之犯罪情節,且告訴人之相機確有掉落地面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並有該相機受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0頁),因此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曾國文之證述應為可信;至於證人曾國文於警詢初證述:被告欲踩踏相機,卻不慎踩踏到告訴人左拇指並輾壓等語,嗣於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當時不是要踩踏相機,而是要踩踏告訴人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前後雖有部分不同,然證人曾國文當庭已表示因時日久遠,無法確定被告起初究竟是要踩相機或告訴人的手,但至少有看到被告踩到告訴人的手之後又輾壓一下等語(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且曾國文作證時(104年10月20日)相距案發時間接近1年半,就細節部分記憶不清要屬難免,尚難以此認其證詞不可信。反觀被告之抗辯,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未揮落告訴人之相機云云(原審卷第2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清楚供稱:告訴人之照相機是遭伊用告示牌打掉的等語(偵卷第107頁),經原審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被告確實有陳稱:照相機是被我用告示牌甩到等語(原審卷第73頁勘驗筆錄參照),卻仍於原審上開勘驗程序後再辯稱:伊沒有用告示牌甩到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辯詞顯然前後不一。又被告雖坦認案發當時伊從頭到尾都很激動、伊很生氣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反面),卻又辯稱未與告訴人、曾國文發生肢體衝突,伊只有把告訴人、曾國文所綑綁之告示牌丟到水溝,但告訴人、曾國文均未阻止,也沒有說什麼云云(原審卷第76頁反面),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一再諉稱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受傷云云,然又自陳有聽到旁人 李尚珉 稱:現場處理員警說告訴人手流血,員警要告訴人去提告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相對於告訴人前後一致、有上開證據可佐、並合於情理之指述,被告之辯解即難採信。綜上,因而認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㈡就論罪科刑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9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案件前科紀錄(前開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本件固因系爭土地與告訴人、曾國文發生糾紛,卻不思循法律救濟途徑,逕訴諸暴力方式解決,誠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態度難謂良好,又參以被告以腳踏輾壓之傷害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雖領有國小畢業證書,但就讀國小時沒有上課,不認識字的智識程度,從事農產食品生意、家中成員有妻子、兒子、孫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量刑依憑之相關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量刑方面亦無違法或濫用權力、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形。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上訴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已如上述,本案原審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曾國文之證述、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現場照片、被告坦承於現場與告訴人夫婦發生爭吵、前後所辯內容不一等事實,加以分析比對,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加以論處罪刑,已詳細敘述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仍僅泛言證人曾國文係告訴人之夫,所為之證詞當然不可信等語,乃置原審就其他積極證據之論斷於不顧,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有何錯誤,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另上訴理由所稱:「相機係堅硬物體,被告用力踩踏本是正常,告訴人伸手要去撿相機,而遭被告採到,並非被告所能預見」等語,則又與被告在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不符,益證其犯後說詞前後不一而已,均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程式。
五、綜上,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