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鄭天來 被上訴人 王國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認定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屬,未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送「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難令上訴人信服。又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6066-EH號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駕駛415-B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惟上訴人於穿越交通事故之路口時,已減速且見左右無來車才起步續行,已盡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係違規超速且未減速經過巷口,足見被上訴人有過失,原審認定僅上訴人有過失顯所違誤。再者,被上訴人一開始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修車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100年1月11日提出報價單,修車費增加為83,000多元,顯非合理。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並提出路口監視器影片、現場照片、電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過失責任之歸屬及損害賠償數額重複予以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