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請人 曾怡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88號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怡文就本院一0二年度司聲字第四八八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擔任該事件聲請人 曾再杉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88號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曾再杉之子,曾再杉因車禍受傷,迄今仍有顯著認知障礙,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曾再杉日前因訴訟提存擔保金,惟現因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而欲取回該擔保金,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為曾再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身分證影本影本2份、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曾再杉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