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達安
之4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達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七○一號重型機車,行經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區○○○道北往南出口處,為該處所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以超過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時速六十二公里速度行駛,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逕行舉發照片色澤黯淡,連車號都不清楚,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一號重型機車,於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區○○○道北往南出口處時,經該處所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斯時時速六十二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乙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採證照片色澤黯淡、車號不清為由資為抗辯,惟查,依卷附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一○○三二一○四七○○號函所檢附加洗之彩色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車號清晰可辨,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㈡再查,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器係高科技精密科學儀器,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檢送本案測速照相儀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過院結果,發現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業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迄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一○○年三月四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一○○三○一四七三○○號函檢送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器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所測得之數據尚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