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第121號),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1586公克,驗餘淨重0.153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45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粉末1包(淨重0.1586公克,驗餘淨重
0.153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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