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556號聲請人貿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98年6月22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等14紙本票,因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素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