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8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8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同年12月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2日,在雲林縣○○鎮○○○○○路○○○巷○號現住地之廁所內,以將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後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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