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壹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壹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聲戒字第877號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37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三)扣案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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