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四行更正為「佯稱其購物之匯款有誤,需取消轉帳,如不取消會定期定額被扣款,致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將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上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補充「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行更正為「上開元大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第十三行補充「
(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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