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抗告人 劉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四0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志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十八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等旨。經查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3、4部分雖與編號6至18部分,原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然編號6至18及執行刑部分已經第二審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則原定之執行刑已不存在。而編號3、4部分嗣與編號1、2、5部分,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十八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經核並無違誤,亦無較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至編號3、4之罪原宣告之刑,縱已執行完畢,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如何折抵之問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較裁定前為不利於抗告人云云,即有誤會,而非有理由。
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