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50號原告 莊忻屏 被告 李岳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周轉需要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至100年4月19日陸續向原告借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1,891元,被告表明不願償還,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100年8月10日以前償還,被告迄今未清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是以放在身邊的現金陸續借給他,從2009年底到今年的4月份,每次借款我都有記到記事本上,另外他要吃的、喝的、香煙、油錢等生活費我都沒有記在上面,我跟他以前是同居關係,我們同居到去年,後來到了今年5月份就聯絡不到他了,我請被告把他欠我的錢還給我,還有我放在他家的生活物品拿回來,他卻不願意還給我,態度跟口氣很惡劣,他說他要拿他的命賠給我,我說我只要要回我的東西跟錢而已,他叫我找人,他也要找人出來講,我說不要,我只要拿回我的東西。我有幫他弟弟還3萬元的債務,他說要給我3千元利息,他只有還2萬5給我而已,差5千元我有記在上面,我有跟他說還差5千元。我買給他雞排,有說錢要給我,他說叫我先記著,所以我才記在上面。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是口頭跟原告借5000元及醫藥費500元,不知道她為何會說2萬塊,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內容是我跟原告的對話。
她寫的借款,像雞排那些,那都是她要請我吃的,因為我沒有工作,我本來想要找到工作再還給她,但是都還沒有聯絡到她。我有誠心要還這筆錢,但是我只借得到1萬塊而已,我因為好幾個月沒有工作,希望給我一個機會,等我有工作我會還給她,我今天有帶4千塊可以先還給她,其他的希望讓我分期。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對話譯文、借款明細記錄為證,被告雖辯稱僅借5000元及醫藥費500元,雞排那些是原告要請我吃的,希望能分期償還云云置辯,參酌被告就原告記錄之借款明細,除辯稱雞排等是原告要請我吃的以外,其餘並未爭執,被告亦稱有心償還債務,僅借得到1萬元,希望分期償還,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所記錄之21,891元金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已當庭返還原告4,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891元應扣除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0年8月16日)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因被告當庭返還原告4,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係因未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為敗訴判決,然此就本件裁判費金額並無影響,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