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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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王健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9月4日確定。被告於96年
4月24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99號被告王健瑀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段494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瑀於民國100年8月9日晚上5時至8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釣蝦場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迨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舊港橋,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對王健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
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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