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曾清和 即國勝工業社被上訴人 黃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小字第17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緣上訴人因工作關係需赴外地出差,家人又未告知而延誤言詞辯論期日,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品事實上都已完成,惟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面不正確,而一直修改,所以才無法如期交貨,並因而增加新台幣8萬元之費用,另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樣品在工作期間已經其取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載前開上訴理由之內容,核均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洪英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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