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0、213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家祥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蔡家祥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凌晨0時50分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回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月10日凌晨0時57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將經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21時1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17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將經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經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