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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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警詢供稱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至十月間與伊叔叔 余壬癸 一起使用扣案改造瓦斯長槍、手槍各一支、小鋼珠三分之一罐打斑鳩、田雞,復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與余壬癸一起使用槍枝打鳥時間為九十四年九至十月間等語,此與證人即上訴人胞兄 余信育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看見上訴人與余壬癸出去打鳥時間,係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一起做鋁門窗的期間等語,並不相符。且余壬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已經死亡,自無於同年九至十月間猶與上訴人一起持扣案空氣長槍打鳥可能。原判決因之認上訴人所辯扣案空氣長槍係伊叔叔余壬癸所有,殘留其上伊之左手食指指紋,係余壬癸於九十四年九至十月間,要伊去看該槍枝所上油漆是否已乾而遺留等語,有悖常情,乃予摒棄不採。亦即原判決並非認該空氣長槍上上訴人之左手食指指紋,係上訴人在其油漆未乾之前所遺留,則所稱扣案槍枝所採集之指紋留存在上漆光滑面槍枝上,其時間不可能長達一年之語,要無悖於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可言。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裕凱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雖稱查獲當時該扣案空氣長槍看起來沒有擦過,保養過等語,然亦稱該扣案長槍發現時沒有用袋子裝著,覺得沒有什麼很厚的灰塵,就是亮亮的等語,而由另證人 陳坤宏 即嘉義縣警察局負責槍枝鑑驗之陳坤宏於第一審該次審理時證稱扣案空氣長槍應該是有在使用,有在保養,一般查獲槍枝沒有在使用的話,有些地方會掉漆、會生銹,而扣案槍枝看起來很乾淨,沒有像其他槍枝髒髒的、生銹或佈滿灰塵等語,足證渠所以認該扣案空氣長槍有在保養,係因其看起來很乾淨,沒有生銹,或佈滿灰塵,此與 陳凱裕 上開所證,實際尚無矛盾情形。陳坤宏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在扣案空氣長槍採集到可供比對指紋,其所在位置應該係塑鋼材質,但實際上係何種材質,無法研判。如係上漆之光滑面,其可保存指紋之時間不會很久,但多久無從考據等語,然亦稱一般查獲之槍枝,除非近期內有碰到,採到(指紋)的機會才會比較高,制式槍枝之材質係琺瑯質,會防銹,人的汗液留在上面,通常都印不下指紋,空氣槍之材質,應該係一般的材質,採到指紋的機會較高,且與近期內有否碰到有很大關係,如係太久之前碰到,就採集不到指紋,指紋的話一個禮拜就很久了,如果是槍枝,一年後是採不到,如果是玻璃或一般金屬面的話,幾年都還有機會採得到,扣案槍枝如係上漆的那種光滑面,保存指紋不會很久,留一年採不到,因指紋係人體分泌物,會揮發掉,除非係恆溫下保存,像是印在玻璃上面,在室溫下保存,有機會超過一年,經統計,約三天至一個禮拜就會慢慢揮發掉,以扣案槍枝之材質,其上採到之指紋應係近期內觸碰所留下等語,是所供亦難認有何前後不符,原審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要不能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陳坤宏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供證,已表示並無意見,且未主張就陳坤宏之供證內容,尚有何具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有待調查釐清,復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均答稱「無」。則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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