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98號及本院94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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