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台章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裴台章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陸日起繼續羈押至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肆日。
理由
一、被告裴台章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處分執行羈押,嗣經合議庭於110年8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後因被告另犯他案應執行假釋殘刑5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來函借提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2月4日),經本院准予借提執行後,自110年9月2日借提執行有期徒刑時起,原羈押期間中斷進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並即將於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假釋殘刑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故刑期期滿日自111年2月4日順延50日至111年3月26日)。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經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參酌卷附證人指證內容、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確屬重大,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
㈡審酌被告涉犯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且被告在高雄地區無固定居住處所,其陳報之臺北市○○區居所為其胞姐之處所,被告於110年3月3日因另案假釋出監後,在高雄地區遊蕩並於110年3月7日犯下本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查,依卷內事證及被告自承,被告有長期吸食強力膠之病
史,亦明知其於吸食強力膠後容易陷入精神恍惚、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態,另有心理衡鑑報告、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能預見自己在吸食強力膠後,將有可能陷於難以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之狀態,卻猶在前案假釋出獄之當日(即110年3月3日)至110年3月7日,多次吸食強力膠並經警察機關移送至本院簡易庭裁處罰鍰,有移送書及本院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79、83、90號裁定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5至115頁),更因110年3月7日吸食強力膠後自招精神障礙狀態而肇致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發生,足認被告顯然無法抵擋自己吸食強力膠之慾望,一旦成為自由之身即反覆吸食強力膠而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益徵被告所涉犯罪除對被害人財產權及人身自由安全造成侵害外,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亦屬重大。經衡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所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及人身自由法益與危害社會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與原已羈押之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0年9月1日即轉執行之前一日止,共計30日)合併計算二月即60日,因而自111年3月26日起繼續羈押30日(至111年4月24日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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