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96號原告 古恩綺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被告 翁啟原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3萬8624元至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戶(下稱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請求及提繳金額分別為66萬1240元、16萬412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復於同年9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其6萬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原告追加暨撤回部分訴訟標的,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3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從事水電工作急需助手,乃於106
年11月請原告辭去原有工作,改助其製作報價單、聯繫客戶,並於工作現場依其指示從旁協助,每月薪資約6萬元,薪資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以其弟 翁啟翰 之合作金庫帳戶匯至原告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至原告前揭郵局帳戶或由原告經被告同意持被告之台北重南郵局提款卡自行提領帳戶內現金等方式給付。於109年7月27日原告隨被告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路之某私立幼兒園進行冷氣機外殼清洗工作時,因地面濕漉而滑倒撞及右側身體及肩膀,初時雖感不適,仍忍痛完成工作,其後疼痛愈烈,不得已於先於同年月30日至新光醫院急診,再於同年8月3日至英群骨科診所就診,確認為右肩胛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工作滑倒受有系爭傷害,顯為職業災害,而治療期間右手無法抬高負重,難以工作,被告僅於同年9月給付原告薪資6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而原告本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今頓失收入,經濟陷入困境。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及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友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憐憫原告有未成年子女3名待養,負擔沉重,故常於經濟方面對其施以援手,此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而原告長期以來藉由美髮、債務、子女、保險等事由不間斷向被告索討,金額不定,被告乃基於情誼方才於交往期間提供金錢予原告,屬於借款或好意施惠之性質,此即原告所謂薪資匯款之由來。又被告基於照顧女友之善意,曾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學習水電技術,惟遭其斷然拒絕,僅偶於被告外出工作時幫忙購買便當及飲料,從未共事。而被告主業為冷氣安裝施作,需搬運重物,亟耗體力,原告健康狀況不佳,難謂得施以助力;且被告以個人接案維生,案量不大,收入不穩,又何需按月給付高薪僱用原告從事製作報價單、聯繫客戶之行政業務?實則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給付金錢之日期與金額均不定,顯與定期定額給付之薪資不同,以上均可證明被告所匯之款項並非原告所稱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106年8、9月起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於109年9月間分手。
㈡被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曾匯款如原告所
提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4頁)。
㈢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路之某私立幼兒
園內,因滑倒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就診花費醫療費用共724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31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等語,惟原告曾於
本院進行勞動調解時自承:兩造間沒有約定薪資如何計算,被告只說去幫忙,一天給2000元或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復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37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有說過月薪為3萬元等語(見另案事件卷第142頁),均與原告前揭主張不符,又被告雖於106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匯款如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惟觀之被告每月匯款之日期、次數及金額均不固定,而每月匯款總金額少則為2000元(107年6月)、多則為7萬9800元(108年5月),且107年5月、108年7月、同年10月、109年5月
、同年7月等月份均未見有任何款項匯入,已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應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有別。
㈡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本院
卷第141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89頁),原告曾分別於107年10月23日、同年11月3日、同年月16日、108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109年2月29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7日,以小孩開銷、房租費、水費、住院費、清償他人借款及生活費等名義向被告索討不定之金額,被告旋即於當日或數日後之107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8日、108年5月2日、同年月5月3日、109年2月29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14日匯款相當金額至原告蘆洲民族路郵局或被告之台北重南郵局帳戶內,復佐以被告曾數次為原告代繳水費、電費、保險費及住院費等,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繳費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99頁),另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109年2月二度因病住院手術數日,且出院後顯非可立即工作,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01頁),且對照上開月份之被告匯款金額竟分別高達7萬9800元、5萬8500元,實與一般薪資給付之常情有違,堪認被告辯稱前揭匯款實乃借款或基於情誼之饋贈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有協助被告製作報價單並擔任現場助手,足證兩
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8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你本來就知道我根本就不想出門!陪你一起出去我是能幹嘛!看學這樣就什麼都會了嗎!」、「以為一直耗著不工作的日子我都過的很開心是嗎」(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與原告前揭主張相互矛盾,又原告雖於前揭對話中以「老闆」稱呼被告,然所討論之事多為家庭瑣事及生活費用之支付(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縱有提及工程之承接與否、委請原告拿票、填寫報價單、拍攝照片、設計水電行廣告及上傳施工作地點等
,然其中兩造亦夾述「你藥吃了嗎」、「別太晚。早點休息」、「妳早點休息我先吃」、「沒事早點休息」、「我也要睡了」、「早安」、「血量太多!我痛又暈今天你走我一度在昏睡小孩叫還是有人叫我才醒」等一般男女朋友之日常對話(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5頁),況原告於另案事件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因一開始什麼都不會,就從切管等工作開始學,每日上班時間不固定,其有告訴被告上班時間大約在何時,因其要陪小孩等語(見另案事件卷第142頁、第143頁),對照彼時兩人既屬戀人,則原告於閒暇之餘對被告進行工作上之協助應屬人之常情,要非過分,而此協助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存在某種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且原告是否出門協助被告工作,尚需被告加以利誘,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考(見本院卷第277頁),顯見原告對自己之作息時間可自由支配,實與一般僱傭關係由雇主決定員工之工作時間情形大相逕庭,尚難僅以原告對被告之稱呼,及偶有協助被告製作報價單及至現場學習水電工作等節,而遽以斷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因無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與勞退條例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1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及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暨遲延利息、給付醫療費用暨遲延利息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