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37號原告 林榮山
林可錚 沈福順 陳榮祥
陳福運 蔡濬哲 劉美莉 (即 張哲忠 之繼承人)
張煜昇 (即張哲忠之繼承人)
張怡真 (即張哲忠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哲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9月14日死亡,劉美莉、張煜昇、張怡真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前開法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其等於110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614元、14萬4,612元、18萬9,148元、18萬8,667元、17萬3,233元、15萬6,029元、18萬1,407元,及均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1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榮山、林可錚、沈福順、陳榮祥、陳福運、蔡濬哲(下稱原告6人)及張哲忠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均屬純勞工,迄今均未退休,其等於附表「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保留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詎被告於保留年資結清計算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結清年資差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人及劉美莉、張煜昇、張怡真(前3人均為張哲忠之繼承人)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及劉美莉、張煜昇、張怡真(前3人均為張哲忠之繼承人)各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夜點費非上開規定之工資,是被告衡酌實際需要,自行發給輪值夜班者之餐點費,且須出勤滿2小時方得領取,連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僅得領取大夜班夜點費,金額又不因人或事而異,故系爭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或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之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亦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且僅得將原告擔任輪班人員加發部分(亦即原告所領夜點費總額扣除非輪班人員得領金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另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109年7月1日與原告6人及張哲忠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是對其等有利之約定,依雙方所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之記載,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且其等於簽訂前均有參加說明會,也清楚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是原告之請求不符約定,亦無不公平之處,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㈠原告6人與張哲忠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原告6人與張哲忠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及「保留
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及結清舊制年資。被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6人與張哲忠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㈣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
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與張哲忠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自92年1月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㈥原告6人與張哲忠分別與被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6人與張哲忠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㈦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沿革及標準如民事答辯狀第9至10頁㈠至㈡所示(即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沒有拘束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㈡原告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以被告未
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而沒有拘束力為由,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結清年資差額。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被證9系爭協議書第2條),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109年7月1日之約定沒有拘束力,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縱然可採,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依所列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平均夜點費發給結清年資差額。
五、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人及劉美莉、張煜昇、張怡真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徐語姍
附表:
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保留年資結清日保留年資結清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結清年資差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林榮山68年5月16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0.5000結清前3個月6,550.0000297,625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4.5000結清前6個月6,633.3333林可錚78年9月2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結清前3個月0.0000144,600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6.0000結清前6個月4,016.6667沈福順67年1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3.1667結清前3個月4,100.0000189,143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1.8333結清前6個月4,245.8333陳榮祥68年5月16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0.5000結清前3個月4,141.6667188,675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4.5000結清前6個月4,208.3333陳福運68年10月3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9.6667結清前3個月3,925.0000173,233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5.3333結清前6個月3,829.1667蔡濬哲77年9月2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結清前3個月0.0000156,017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7.0000結清前6個月4,216.6667張哲忠(繼承人為:劉美莉、張煜昇、張怡真)68年10月3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9.6667結清前3個月3,891.6667180,425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5.3333結清前6個月4,041.6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