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琨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琨哲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適有 黃一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1段69巷38弄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煞不及,…」、最末行補充「顏琨哲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另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略以:那條產業道路只能容納兩台機車,我當時比較右邊,被告車子出現在我左前方,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黃一勝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意見等語,佐以本案道路事故現場圖,雙方發生碰撞地點,告訴人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63號被告顏琨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琨哲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9年6月8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1段69巷3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1段69巷38弄與產業道路口(中芸幹15左19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一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1段69巷38弄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車頭對撞,致黃一勝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一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顏琨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黃一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⑵車禍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聖岳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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