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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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良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19號、第26925號、第27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郝良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3「報酬」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一、郝良佑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朋友「 游家齊 」之介紹,加入由 黎程莆 (暱稱「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日,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放入牛皮紙袋,於各該編號所示放置時日,置於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再由郝良佑以其所有之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收取時日,前往前揭地點撿取上開內含各該款項之牛皮紙袋,復依指示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交水地點,將前揭款項全數交予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郝良佑並因此獲得各該編號所示款項1%之報酬。嗣經上開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金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世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蔡金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郝良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925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26519號卷第9至13頁、第95至97頁,偵字第27195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3頁、第7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黎程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己私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款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復考量被告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見附表二「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妻子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確因本案獲有收取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報酬」欄所示金額即被告本案所為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519號卷第96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195號卷第11頁、第13頁,偵字第26519號卷第12頁,偵字第26925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1),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㈡經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6號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乙節,有上開另案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此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於110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迄至同年8月13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拘提等語(見偵字第26925號卷第10頁,偵字第26519號卷第97頁),更可以得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9日偵查終結,以110年度偵字第28942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0月7日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至99頁)。
至本案則係於110年1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2日甲○ 邦賢 110偵26519字第110909338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準此,本案繫屬在後,當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放置時日放置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收取時日交水地點報酬(新臺幣)宣告刑1黃金增110年8月5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金增之子,於左列時日,致電黃金增謊稱:遭黑道擄走須由黃金增給付金錢方會將其釋放云云,致黃金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放入牛皮紙袋,於右列時間放置於右列地點。110年8月5日10時23分23秒(起訴書所載「10時20分」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70萬元110年8月5日10時26分55秒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漾廣場2樓男廁所內7,000元(70萬元×1%=7,000元)郝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李世婉110年8月6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世婉之子,於左列時日,致電李世婉謊稱:因友人欠錢跑路遭綁架,須由李世婉給付金錢,方會將其釋放云云,致李世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放入牛皮紙袋,於右列時間放置於右列地點。110年8月6日10時41分36秒(起訴書所載「10時40分」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國中U-bike租賃站旁草叢中70萬元110年8月6日10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2樓男廁所內(起訴書所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比漾廣場2樓廁所內】,應予更正)7,000元(70萬元×1%=7,000元)郝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蔡金聰110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蔡金聰之子,於左列時日,致電蔡金聰佯稱:遭黑道擄走須由蔡金聰給付金錢方會將其釋放云云,致蔡金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放入牛皮紙袋,於右列時間放置於右列地點。110年8月11日16時06分37秒(起訴書所載「下午4許」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00號前行道樹下50萬元110年8月11日16時08分17秒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2樓男廁所內5,000元(50萬元×1%=5,000元)郝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黃金增1、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925號卷第11至14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925號卷第21至23頁)。3、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26925號卷第24頁)。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925號卷第15至20頁)。郝良佑應給付告訴人黃金增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2李世婉1、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519號卷第55至56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6519號卷第47頁、第51至54頁、第57頁)。3、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字第26519號卷第59頁)。4、比漾廣場COVID-19防疫實聯制登錄表(見偵字第26519號卷第43頁)。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519號卷第31至42頁)。郝良佑應給付告訴人李世婉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2月10日前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3蔡金聰1、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195號卷第41至47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195號卷第35至39頁、第49至51頁)。3、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字第27195號卷第55頁)。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195號卷第15至23頁)。未和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