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三六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補充「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永錚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苗栗縣通宵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林文崑部分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警員到場後,向其 陳明 肇事經過一節,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永錚到庭結證屬實,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同案被告林文崑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並無違規行駛情事,屬於有路權之一方,其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疏失,然過失程度相對於肇事他方即同案被告林文崑顯然輕微,且事後自首坦承犯罪,於案發後隔月即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相字卷第五六頁),足認具悔意,及被害人之父兄甲○○、 范振安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云云,然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本刑為二年,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於肇事他方即同案被告林文崑顯然輕微,已如前述,併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公訴人之求刑實屬過苛,尚非允適,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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