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亡字第八號
聲請人 徐春妹 相對人 徐盛貴 最後設籍地:新竹州OO郡OO
庄北河OO番地(即失蹤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徐盛貴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徐盛貴(日本大正七年0月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新竹州OO郡OO庄北河OO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徐盛貴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盛貴為聲請人之父,係日據時代「日本大正七年三月六日」出生,依當時戶籍謄本記載所示,其原設籍於「新竹州OO郡OO庄北河OO番地」,在民國三十四年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受日本政府徵召赴海外作戰,此後即失去聯繫,戰後迄未返回台灣,至今生死不明,聲請人之母 徐劉鳳英 曾於七十七年十月間,依日本政府「關於支付特定弔慰金等實施辦法」之規定,以相對人係陣亡者或傷者之名義,受領特定弔慰金等國庫券日幣二百萬元,嗣經聲請本院准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十三號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十三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通知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係於三十四年間,受日本政府徵召赴海外作戰,此後即失去聯繫,迄未返回台灣,至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十三號公示催告命聲請人登報期滿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叔父 徐傳貴 、堂弟 徐霖文 等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自三十四年間赴海外作戰後即失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該年七月一日為其失蹤日,計至四十四年七月一日即屆滿十年,自應推定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相對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