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丁春福
黃碧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瑞
被 告 丁郁雯
丁偉新
丁淑蘭
丁碧枝
丁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春福、丁偉新、丁素女經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春福前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7萬1,04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嗣被告丁
春福之父即訴外人 丁阿斗 於民國105年3月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詎被告丁春福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5年3月7
日(應為誤載,實際上為105年6月15日)與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黃碧玉、黃啟瑞、丁郁雯、丁偉新、丁淑蘭、丁碧枝、
丁素女,協議由被告黃碧玉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登記,而排除被告丁春福之權利,有害
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
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
丁阿斗所遺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7日(應為105年6月
15日之誤)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
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
碧玉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
行為,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碧玉、丁郁雯、丁淑蘭、丁碧枝部分:被告丁春福積
欠銀行債務、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負擔扶養其母即被告黃碧
玉之義務,因而雙方在協議分割遺產時,將被告丁春福原應
分得之遺產,分割予被告黃碧玉,作為支付被告黃碧玉之扶
養費,因此分割遺產行為並非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春福、丁偉新、丁素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丁春福有債權及被告黃碧玉等人就丁
阿斗之遺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97年度執字第24371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繼承人丁阿斗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27、
73-75、221-590、卷二第7-25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1月20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
第1091900281號函檢送丁阿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0294號函
檢送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21-123、133-217頁),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丁春福、丁偉新、丁素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反對表示,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登記係於105年6月23日做成,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221-590頁
),而原告係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行為,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
權時,距被告就系爭遺產做成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未逾10年
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又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列印時
間為108年12月2日,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1日調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
告於109年1月21日有調閱系爭土地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月30日數府三字第
1090000228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7-132頁)。是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具
狀訴請撤銷被告間繼承分割登記行為,距於108年12月2日
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並
無上述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
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對被
告有撤銷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以被繼承人
丁阿斗之遺產分割協議或分割登記做成時,形式上未將遺產
分割予被告丁春福,即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進而
主張撤銷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經查:
㈠依被告丁春福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43-57頁)所示,被告丁春福於101至103年、105至106
年間均無薪資所得、104年、107年薪資「年」所得僅分別
為17萬7,132元、6萬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
卷一第105-119頁),參以被告丁春福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
還,堪認被告丁春福之經濟狀況長期處於困頓狀態,應當無
法給付其母即被告黃碧玉之扶養費。
㈡被告黃碧玉為00年生,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頁),已近79歲,確實需人扶養。被告丁春福為黃碧玉之子
,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對被告黃碧玉有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而被告丁春福生活困頓,現實上難以給付扶養費
予被告黃碧玉,已如前述。又依被繼承人丁阿斗的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示,丁阿斗遺產的核定總價額約249萬1,978元
,其中諸多是持分16分之1之不動產系,變價不易,真正市
價可能更低,而丁阿斗的繼承人有7人,被告丁春福依其應
繼分可分得之價值大約35萬5,997元。以被告黃碧玉之高齡
,需要子女支付撫養費,甚至將來可能會需要子女支付醫藥
費、看護費,被告黃碧玉子女可預期未來開銷不低,以基本
扶養費2萬元、看護費3萬元、醫藥費1萬元計,被告黃碧
玉每月基本開銷就要6萬元,經被告黃碧玉6位子女分攤,
每位子女每月要分攤1萬元。而被告丁春福之應繼遺產價值
約35萬元,以之分攤上述開銷,不過能支應35月。被告丁春
福現實上既難支付黃碧玉撫養費及將來可能發生之醫藥費、
看護費等,則被告等協議將被告丁春福應繼承之遺產,分割
予被告黃碧玉作為扶養、醫療等費用之支付,並無不合理之
處。是被告黃碧玉等主張:被告丁春福應分攤被告黃碧玉之
扶養費,以應繼承遺產支付等語,並非全屬無稽。否則,基
於自利之人性,被告丁春福在經濟困頓之情況下,並沒有理
由將已分得之遺產,直接分與被告黃碧玉,而放棄取得遺產
。
㈢被告所為之遺產分配,既出於「給付扶養、醫療等費」之目
的,則該分割遺產得否逕與無償行為劃上等號,實非無疑。
㈣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
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或基於清償債務、家族成員
間感情,又因歸扣分配,或基於將系爭土地作為給付被告黃
碧玉之扶養費,而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黃碧玉,其等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實難逕認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且主觀
上亦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㈤此外,原告就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係無償行為
,以及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有害於原告債權
等節,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之撤銷權
存在,是原告之主張當非可採。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丁阿斗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
於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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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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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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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85-1│257│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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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131-2│359│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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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鄉○○○段│131-5│24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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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鄉○○○段│133│380│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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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雲林縣○○○鄉○○○段│133-1│121│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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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雲林縣○○○鄉○○○段│133-2│231│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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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雲林縣○○○鄉○○○段│133-3│195│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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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雲林縣○○○鄉○○○段│133-4│325│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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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雲林縣○○○鄉○○○段│133-5│243│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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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雲林縣○○○鄉○○○段│133-6│27│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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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雲林縣○○○鄉○○○段│133-7│7│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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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雲林縣○○○鄉○○○段│133-8│186│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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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雲林縣○○○鄉○○○段│133-9│471│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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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雲林縣○○○鄉○○○段│133-10│115│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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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雲林縣○○○鄉○○○段│133-11│13│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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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雲林縣○○○鄉○○○○段│308-6│385│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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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雲林縣○○○鄉○○○○段│312-2│362│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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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雲林縣○○○鄉○○○○段│312-3│254│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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