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周子幼
被   告  劉彥明
       劉招治
      呂 劉秀桃
      黃 劉素梅
       劉月容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得代位被告劉彥明就其與被告劉招治、呂劉秀桃、黃劉素梅
、劉月容、劉耀文就被繼承人劉○○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彥明、劉招治、呂劉秀桃、黃劉素梅、劉月容、劉耀文就
被繼承人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彥明、劉招治、呂劉秀桃、黃劉素梅、劉月容
、劉耀文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請求
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劉○○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財產,復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之
財產,有起訴狀、本院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聲請狀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137-138、119
-121頁),原告上揭追加遺產範圍之陳述,均係就分割對象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補充,依前揭說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
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
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經對已合法通知未到場之劉招治、劉彥明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復無同法第386條所列不得為一造辯論判
決之情事,自應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彥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後未依約
如期繳款,至民國108年8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68,480元未為清償(下稱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劉○○
英於106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3筆(下
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劉彥明、劉招治、呂劉秀桃
、黃劉素梅、劉月容、劉耀文共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各人
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原告為實現系爭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
遺產,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被告劉彥明繼承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顯然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被告劉彥明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英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劉彥明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告劉彥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劉彥明就被繼承人劉○○英所
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被
告之被繼承人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並准予變
賣,所得價金按應繼承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彥明、劉招治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呂劉秀桃、黃劉素梅、劉月容、劉耀文則以被告劉彥明
目前有在工作,其他債權人正執行扣薪,原告亦可依此方式
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乙節,爭點厥為
:㈠得否代位辦理繼承登記、㈡得否代位分割遺產、㈢分割
方法為何?
㈠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
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
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
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續
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
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4項定有明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
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
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則為未繼
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所明定。而債務
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
人難以就此等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此時為促進實現債務
人之主給付義務,債務人即負有使債權人權利行使不受此等
處分障礙之附隨義務,再參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4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
之法理及為訴訟經濟計,另酌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
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
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
辦理繼承登記。據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詳下述),
合併請求代位被告劉彥明就系爭遺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
記,應屬有據。
㈡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
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
旨)。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劉彥明有系爭債權一事,經本院核發
101年度司促字第24769號支付命令,因被告劉彥明未異議
而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
分期、信用卡記錄查詢表、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7至92頁)。而系爭遺產為劉○○英所遺之遺產,
依法由全體被告繼承,各自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之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而其中之不動產前雖經被告協議分割,但
經本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552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撤銷系爭
遺產中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本院前述民事判決、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三民分局108年11月8日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810434
26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57至67、69至74、21至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劉彥明依其餘被告所述
之收入及欠債情狀,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復又怠於對
其他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受償,
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被告劉彥明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法
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劉彥明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
,本院斟酌遺產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即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又系爭遺產
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即被告每
人各六分之一分別取得應有部分,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
公平妥適,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代位被告劉彥明就系爭遺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及就被繼承人劉○○英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劉彥明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被告劉彥明、劉招治、呂劉秀桃、黃劉素梅、劉
月容、劉耀文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七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
┌─┬──────┬───────┬────────┐
││劉○○英所遺│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
││財產│││
├─┼──────┼───────┼────────┤
│││││
│1│高雄市○○區│劉彥明、劉招治│按應繼分比例原物│
││○○厝段四小│、呂劉秀桃、黃│分割,取得應有部│
││段0000地號(│劉素梅、劉月容│分各6分之1│
││權利範圍:1│、劉耀文各為6││
││分之1)│分之1││
├─┼──────┼───────┼────────┤
││高雄市○○區│同上│同上│
│2│○○厝段四小│││
││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分│││
││之1)│││
├─┼──────┼───────┼────────┤
││││按應繼分比例各取│
│3│高雄博愛路郵│同上│得17,686.5元│
││局存款:│││
││106,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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