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邱炫嘉
被   告  劉金龍
       劉宜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金龍、劉宜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一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劉宜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劉金龍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金龍、劉宜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金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055元及其利
息迄未清償,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34號債權憑證可證
。詎被告劉金龍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1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劉宜朋,並於101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劉金龍為避免系爭土地被債權人執行,以贈與方式,移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目的明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進而脫產
,而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
意圖脫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劉金龍之父(即被告劉宜朋之祖
父)即訴外人 劉晚居 所購買,要給被告劉宜朋的,只是劉晚
居購買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金龍名下,嗣劉晚居要求被
告劉金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朋,被告劉金龍因
此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劉宜朋,系爭土地非被告劉
金龍所有,贈與劉宜朋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劉金龍有債權及被告劉金龍、劉宜朋就
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793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信
用貸款申請書、契約、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4、61-65、81-91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
9年2月27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0903號函檢送辦理贈與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33頁),且為被告
劉金龍、劉宜朋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109年1月13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登記
行為,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行使
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登記行
為尚未逾撤銷權10年之除斥期間。又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09年1月6日,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調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於10
9年2月6日有調閱系爭土地一類謄本之紀錄,亦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2月10日數府三字第
1090000315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6頁)。是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具狀訴
請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及登記行為,距其於109年1月6日
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並無上述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
000903號函暨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形
式上是由被告劉金龍贈與被告劉宜朋,足以推認系爭土地是
由被告劉金龍贈與被告劉宜朋。
㈡被告劉金龍、劉宜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卷內系爭土地登記資
料不合,所辯已難信為真實。
⒉倘系爭土地係劉晚居有意要贈與被告劉宜朋,直接以贈與
為原因贈與被告劉宜朋即可,有何必要先登記於被告劉金
龍名下,再由被告劉金龍於101年間贈與被告劉宜朋?所
為並不合理。
⒊依103年度司執字第7934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劉
金龍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663號支付
命令,並經執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可見被告劉金龍於
101年間財務狀況可能已經出現問題,其有脫產逃避強制
執行之動機。原告主張被告劉金龍為脫產始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劉宜朋等情之可能性不低。
㈢據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被告劉金龍贈與被告
劉宜朋等情應屬有理。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劉晚居借名登記
與被告劉金龍,則屬無據,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金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宜
朋係無償行為,且足以減少被告劉金龍之責任財產,自屬有
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屬詐害債權行為等情,應有可信。且被
告劉金龍於贈與前,已積欠原告債務,為贈與系爭土地後,
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9頁),贈與系爭土地,顯然影響
被告劉金龍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詐害債權行
為無疑。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宜朋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劉金
龍所有(即塗銷後回復登記於被告劉金龍名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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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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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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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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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1204-5│345.05│全部│劉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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